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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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鋐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林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尼龍袋1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騎乘其母 林黃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富雄 位在嘉義市○區○○00號之果園外,踰越圍籬進入果園內,再持上開剪刀竊取果園內之火龍果(約60公斤),且將所竊得火龍果放入上開黑色尼龍袋內而得手。嗣翻越圍籬,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林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
月15日上午5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尼龍袋1個、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騎乘上開機車至陳富雄之上開果園外,踰越圍籬進入果園內,再持上開剪刀竊取果園內之約18.2公斤之火龍果,且將所竊得火龍果放入上開黑色尼龍袋內而得手。嗣翻越圍籬,欲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際,為陳富雄所發覺攔阻,林嘉鋐棄車徒步逃逸,並將所竊得18.2公斤火龍果( 業經 發還陳富雄)連同上開黑色尼龍袋、上開剪刀遺留現場,而為警扣得。
二、案經陳富雄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嘉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2、30至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富雄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13頁)在卷可稽,且有黑色尼龍袋1個、剪刀1把扣案可憑,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見警卷第26至27頁)存卷可查,再扣案剪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剪刀兩端為尖頭,剪刀合起來前端為三角形尖銳狀等語,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以作為兇器,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頁)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恐嚇案件,各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失業偶打零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均係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黑色尼龍袋1個、剪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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