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呂建華 被告 甘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87年6月18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於87年6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據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自87年6月1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2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87年6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歷16年
7月,均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因分離兩地,感情當已淡薄,且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則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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