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聲請書),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9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4,│科罰金新臺幣50萬│││693元│元│││││├────────┼────────┼────────┤│犯罪日期│101.11.08│102.02.2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4號│字第144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38││││80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19│102.12.24│├───┼────┼────────┼────────┤││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38││││804號│號││判決├────┼────────┼────────┤││判決│102.09.04│103.01.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035號(103│字第581號(執行│││年度執再字第85號│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