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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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賴文政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高之營業用大貨車,並已駛至國道一號北向民雄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顯然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對公眾往來安全已有潛在莫大危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司機為業,已婚,患有肝病,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警卷第3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賴文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6鄰松園29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養雞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返回苗栗縣住處。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56公里民雄交流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賴文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