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銘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銘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銘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隨意拿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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