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炳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穆炳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炳全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巿老吸街「垂楊國小」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駕車行經省道台1線公路
270.2公里南下車道處時,與 劉景銘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穆炳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穆炳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證人劉景銘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至17、23至2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肇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物受損,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