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峻(原名謝國寶)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三年度聲沒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峻(原名謝國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案件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遭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0點三三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