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丁○○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甲○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及臺中市○○區○○路○○○○○○號之時常汽車旅館房間內,經甲○同意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4次。嗣因甲○懷孕,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女)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甲○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害人甲○之母乙女與甲○有親屬關係,爰一併隱匿其等姓名及年籍資料。上開各該隱匿姓名、年籍資料之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女,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偵卷證物袋及本院彌封卷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13-14頁),復有google地圖畫面列印、被害人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員警現場繪製圖、時常企業社訪談回覆、時常汽車旅館消費資料及彌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院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2頁、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等節,已堪認定;又甲○係00年0月出生一節,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足徵甲○於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證人即被害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101年10月認識,於102年間被告就知道伊的出生年月日,也知道伊未滿16歲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甲○於案發時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學齡兒童係6歲入國民小學,而我國學制為每年9月開學,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就讀國中三年級學生之年齡通常為14歲至15歲,被告既得知甲○為國中在學生,其對甲○為上開行為之時,自應知悉甲○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對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立法意旨係以該等年齡之男女尚屬稚幼,心智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之自主判斷能力,而無同意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遂立法特予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得該等年齡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保護該等年齡男女身心之健全發育成長。本案被害人甲○係00年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內資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被告固屬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被害人甲○年輕懵懂,對於性觀念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恣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危害甲○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應予責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未能取得被害人甲○之母乙女諒解,無法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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