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原名 許婷婕
被 告 丙○○原名 許榮德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37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7日下午3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