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岳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歌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位在彰化彰
○○○區○○○○路○號之塑膠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83,460元(未稅),
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嗣原告已完成107年12月
份之工程進度,亦即就A棟之W5塑鋼窗框扇已完成4樘、W6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6樘、W7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樘,B棟之
D9塑鋼門框已完成1樘、W2之塑鋼窗已完成13樘、W3之塑鋼
窗已完成2樘、W4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9樘、W10塑鋼窗框扇
已完成24樘,原告並於108年1月7日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381,095
元(含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之D棟守衛室結構體尚未施作,故D
棟之塑膠窗框、玻璃安裝等工程,原告均未施作完成。而原
告雖有施作部分窗框,然未全部完成,遑論驗收完畢而達完
工程度,是原告顯未達工程報價單第16條所約定「框交貨安
裝」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又被
告原與訴外人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簽訂
正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將其中塑鋼門窗工程轉包予
原告,因被告受另一工地業主資金拖累,為免影響正瀚公司
之工程,被告乃與正瀚公司於108年3月24日形式上終止工
程契約,實際上由被告借用泰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
司)名義,與正瀚公司就未完成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然泰銓
公司似因發現該未完成工程存有數百萬元之盈餘,竟意圖予
以侵吞,既不依約配合提供特定帳戶供被告使用,復不接受
被告之協力廠商開立施工明細及發票向其請款,幾經協商無
果,最後於108年7月30日由正瀚公司出面,召集泰銓公司
、被告及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協力廠商協調,席間,泰銓公
司誆稱該未完成之工程將虧損逾400萬元,經當場核對協力
廠商之相關款項而戳破其謊言後,被告建議由主要協力廠商
概括承受對於泰銓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正瀚
公司監督付款,被告願放棄前開與泰銓公司所簽立借名契約
之權利義務,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包含在該未完成工
程內,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
程款為2,183,460元(未稅),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
付款。嗣原告已完成107年12月份之工程進度,亦即就A棟
之W5塑鋼窗框扇已完成4樘、W6塑鋼窗框扇已完成6樘、W7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樘,B棟之D9塑鋼門框已完成1樘、W2
之塑鋼窗已完成13樘、W3之塑鋼窗已完成2樘、W4塑鋼窗框
扇已完成19樘、W10塑鋼窗框扇已完成24樘等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請款明細表、平面
圖、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二部出具之證明為證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工項部
分僅有施作框,未施作扇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未完成
工項之施工位置,且核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不符,委不足採
。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工程報價單所載(見附民卷第14頁),系爭工程之
窗及門之付款方式均為「訂金30%、框交貨安裝30%、扇交
貨安裝30%、玻璃10%」、D9門框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
、框交貨安裝70%」,足見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約定
按施工進度請領報酬,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項之框、
扇安裝工程,被告即應依約交付框、扇交貨安裝完成之工程
款(A棟W5、W6、W7、B棟W2、W10為固定窗,此部分沒有
扇,故裝框就可以請款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
之工程款總計381,095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該工程D棟守衛室結構體尚未施作,原告自不可
能安裝該處之塑鋼百葉門及塑鋼窗,且原告未完成全部工項
之施作,正瀚公司迄今未給付鋁窗框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其
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單所載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D棟守衛室之塑鋼百葉門及塑鋼
窗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且被告所辯
原告須將全部工項施作完成才能請領工程款,亦與上開工程
報價單約定,原告係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不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雖又抗辯其與正瀚公司於108年3月24日形式上終止工
程契約,實際上則借用泰銓公司名義,與正瀚公司就未完成
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協議
由協力廠商概括承受對於泰銓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
,並由正瀚公司監督付款,故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
云云,固提出其與泰銓營造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以下)。然該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泰銓營造借名承攬正
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工
程款債務轉讓泰銓營造,或原告已同意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變更為原告與泰銓營造,由泰銓營造概括承受此承攬契
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且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其與泰銓營造或正瀚公司間之約定對抗
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0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