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劉昭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5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
化縣○○鄉○○路與清水岩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致碰撞被保險人 劉冠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2,37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
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
不折舊,始屬合理。是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工資12
,37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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