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仁賢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74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800元,並來院補正上訴狀具
狀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