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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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夏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鹽埕巷口,因疏忽不慎與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 黃晟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695元(
零件16,540元、工資8,649元、烤漆11,50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出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於上述時地我駕
駛一部PS6-598號重機從鹿西路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我車
直行通過路口時,此時一部RBN-9522號自小客沿鹽埕巷北往
南闖紅燈行駛而來,以致我車右側車身與該車前車頭相撞而
肇事」,訴外人黃晟傑則於警詢時陳述:「於上述時地我駕
駛一部RBN-9522號自小客沿鹽埕巷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我
車直行通過路口時,此時一部PS6-598號重機從鹿西路東往
西闖紅燈行駛而來,以致我車前車頭與該車右側車身相撞而
肇事。」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復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一、夏郁喬
尚無相關佐證足以認定何者違反號制管制。二、黃晟傑尚無
相關佐證足以認定何者違反號制管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互相指稱係對方闖紅燈,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故本件車
禍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695元及其利息損失
,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6,6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