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敦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尊宏小客車祖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95,5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