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璟
被   告  陳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6.81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彰
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崙子段十三甲小段15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方案
部分,以4.8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範圍計算,所需使用之通行
面積為33.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二項部分為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
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
北土測字第19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甲案編號B、面積50.
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彰
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
號土地)為其他田地所包圍,無任何可供出入之道路而不能
對外聯絡,故係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又被告所有系爭2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為求維
持生計與被告進行協商,請求通行系爭22地號土地以對外通
行,惟被告未顧及原告之通行權利,而無法達成協議。
(二)系爭10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作為耕作之用,因此在農耕之
時必需引進農用機具進行翻土耕耘,並以貨車進行收割搬運
,是原告通行需要貨車及大型農機通過,因農機具機身寬度
達3.1公尺,再加上緩衝的空間,必須有4.8公尺寬並鋪設水
泥地或柏油道路始能順利通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應沿著右側水溝平均使用坐落兩側之被告及第
三人所有同段103地號土地,不能只通行被告一人之土地,
亦即以水溝為中心平均利用被告所有系爭22及同段103地號
土地云云。惟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供種植水稻之用,如收
成後以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供作道路之用,相較於被告所主
張需從同段103地號通過,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將造成被
告及鄰地同段103地號土地不完整。再者,同段138地號為溝
渠,目前雖未供行水之用,然可能為將來灌溉之備用,故溝
渠應無通行之可能;另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亦為被告現通
行之出路口,故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所生損害非屬較小。
2.本件原告不同意依被告主張之方式即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北土測字第25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對外通行,被告沒有權利要求原告通行第三人的土
地,原告認為原告主張的通行方式已經是對鄰地侵害最小的
方式;又原告的農機具已經有3.1公尺寬了,加上需要的緩
衝寬度,被告主張的寬度原告無法通行。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案編號B、面積
50.7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2.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
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二項部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全部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認為不公平且不符合比
例原則,不宜因為要達成原告之收益,致使土地面積大者恆
大,小者更小。
(二)原告土地面積2,420平方公尺,已達被告土地之3倍,且相鄰
地共有3筆,系爭102地號土地與同段103地號土地亦屬相鄰
。且同段103地號土地面積11,633.81平方公尺,已達被告土
地之14倍。換言之,原告主張只通行被告之土地,讓被告之
土地更窄,價值上更形減損,為達成原告之利益,反而被告
承受不利益,實屬不公,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主張原告通行之道路為附圖二甲案,此為沿著右側水溝
,即以水溝為中心,平均使用坐落兩側之被告及第三人所有
同段103地號土地,並非只通行被告一人之土地,各利用被
告及同段103地號相等面積之土地;被告土地0.8公尺,隔壁
0.8公尺,水溝1.4公尺,合計寬度為3公尺,此連同水溝鋪
蓋,此已足使原告對外通行至道路。再者,被告不同意原告
聲請鋪設柏油及水泥,因此這會違反農地農用,對被告將來
要取得農地農用的證明,會有困難。
(四)22地號土地上之抽水機、電線桿是原告在使用,電線桿是台
電所設立,但蓋在被告的土地上。
(五)溝渠的部分,原告應該自行鋪設管路作為將來灌溉使用,而
不是要求直線通行被告的土地,不花費任何代價,取得自己
最大的利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
甲案所示編號B通行位置之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程
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又
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102地號土地相毗
鄰,系爭22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
「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
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
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
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
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經查,兩造所有系爭10
2、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現況均為種植水稻,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原告所使用之農用機具機身寬度達3.1米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農機照片附卷,足徵原告於系爭102地號土地
耕種,其對外所需之通行道路寬度3.5公尺,應已足敷原告
通行之需求,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需達4.8米,本院認並無必
要,且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附圖二甲案始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惟附
圖二甲案需合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地號土地、同段138地
號土地、同段103地號訴外人所有之土地,而同段138地號土
地現況為溝渠,其上有電桿、抽水機等設立於該處,有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若採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
甲案之通行方案,勢需將土地上溝渠填平、電線桿、抽水機
等地上物遷移他處,始得通行,而若採附圖一乙案之通行方
案則無些問題,且附圖一乙案編號B之位置,被告原即留作
通路以接往北側已架橋鋪設柏油供通行之水利地作為對外通
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本院認採取附圖一乙案,
令原告通行系爭2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土地
,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編號B、面積36.8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編號B、3
6.8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有人車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前開
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且基於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性,請求在前開得通行土地之
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當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
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
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