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姵瑩
被 告 陳一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參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6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3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
段與員鹿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撞擊原告所有由其子邱宥
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0,500元、板金費用為33,400元及烤漆費用為16,900元,合
計為70,800元,原告實際僅支付7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
B車受損,而將系爭B車拖回嘉義修復,支出拖車費用10,000
元;又系爭B車修復期間, 邱宥程 增加交通費用20,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並未折舊,縱原告支出
修車費用70,000元屬實,零件亦應為折舊,原告至多僅能請
求7,000元修車費用;另原告不得就邱宥程所增加交通費用
20,000元轉為原告之損失;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車
禍支出拖車費用10,000元;再本件車禍被告與原告就肇事責
任比例應為6:4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B車,系爭
B車因而受損乙情,業據提出系爭B車受損後之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明無訛,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3
日駕駛系爭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或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貿然通過系爭路口, 適邱宥程 所駕原告所有之
系爭B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
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前,亦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撞擊,致系爭B車受損,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兩車因本件車禍之受損照片、系爭路口監視器兩車發生撞擊
之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可證,而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僅主張邱宥程駕駛系爭
B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車速飛快,應無任何減速
之行為,實難謂詳盡車輛接近路口應減速之規定,原告對此
應有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雙方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4等語,
自可認定上開事實為真實,係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邱宥程駕駛系爭B車,有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業如上述,系爭
B車所有權人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賠償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
︰
⒈關於系爭B車修理費用70,000元部分:
①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7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而觀以該估價單記載零件費用
20,500元,板金費用為33,400元及烤漆費用為16,900元等文
字,是可認定零件費用為20,500元,工資費用為50,300元(
修車費用共計70,800元,原告僅支付70,000元之修車費用)
。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B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B車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20,500元,而系爭B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12月,
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B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8年6月
3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4,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0,500÷(5+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0,500-3,417)×1/5×(4+7/12)≒15,6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500-15,660=4,840】,另板金費用為33,40
0元及烤漆費用為16,9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B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140元【計算式:4,840元+33,4
00元+16,900元=55,140元】。
⒉關於增加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邱宥程增加交通費用20,00
0元等語,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有提出曉峰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邱宥程此部分交
通費用支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法
准許。
⒊拖吊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B車拖運至
嘉義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等情,然原告就此部
分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據以
認定,要難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邱宥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自己之使用人即邱宥程之與有
過失,應視同自己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邱宥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衡諸兩造
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邱宥程駕駛系爭B車,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
駕駛系爭A車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
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邱宥程
之過失,亦應加以承擔,故被告依法應得減輕對原告30%之
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98
元(計算式:55,140元×70%=38,5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除減縮部分外),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