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劉芳宇 即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
元,並約定於98年4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延
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可證。
(二)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最高額度),利息
按年利率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
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5年3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且每月10
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
(五)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信用貸款53
,000元(占協商債權0.01)、現金卡款38,000元(占協商債
權0.41)、信用卡款1,000元(占協商債權0.01),總債權
金額為92,000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9日,
餘欠信用卡貨款本金50,639元、現金卡本金35,797元,信用
卡款本金87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
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
(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七)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的部分,因為原告公司的規定,所以
要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是信用卡欠款。被告於95年3月28日
協商後,從95年5月開始繳第1期,繳納了10期後就沒有再繳
了。
(八)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9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7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87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明
細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15,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
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自遲延給付日起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