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D九B一二四0四九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0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記違規點數參點,並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桃園縣大溪鎮台三乙線二公里處路段,違規超速行駛,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鳴警笛攔停示意靠路邊停車,抗告人非但不停車且加速離去,並於車道內蛇行危險駕駛,而為桃園縣警察局逕行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二四0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D九B一二四0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二萬一千元,記違規點數四點,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點確有超速駕車行經該處之內車道,在伊之前之車輛因看到警察後緊急煞車,伊因車速很快為了閃避該車,就往外車道開,剛好看到警察站在路中間,當時警察有著制服,但未鳴笛亦未攔阻,伊就再把車子往內車道開,伊車子開過後才從後視鏡看到警察云云,惟此核與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所陳:「我被舉發的路段是多彎的路線,我對車輛及道路狀沿都不熟悉,剛駛出彎道就看到警察站在路中間,才會閃避。..至於未停車部分,因為我時速比較快,車子將要失控,我為閃避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車,突然看到有警員站在路中央,我緊急閃避之餘,雖有看到指停手勢,但我以為他是要白色車子停下,故我未停,且我也未聽到警笛聲音。」不符,異議人於該次筆錄內已自承駛出彎道時就看到警察,並有看到警察做攔停之手勢,其雖稱伊以為警察是要求前面車子停下云云,然異議人於當時既超速以高達時速九十九公里行駛在先,在看到警察時亦未減緩車速,猶高速變換車道,當應知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見警察攔停時竟未起疑是對自己車輛而為,實有違於常情,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只看到一人,不知道是警察,並無攔阻,經過後從後視鏡才看到是警察云云,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諉無可採。另証人即異議人之妻 張美玲 雖亦到庭証稱:伊當時有坐在車上,因前面車輛緊急煞車,伊車子為閃避開到外車道,車速仍然很快,大約在十公尺內有看到馬路中間站人,但伊因有近視約一、二百度,伊當時沒有戴眼鏡,所以無法看清楚是否是警察,伊後來想要查看究竟是誰站在馬路中間,也沒有看清楚,是之後伊先生才告知伊該人是警察,伊當時沒有聽到鳴笛聲,也沒有注意看警察有無比手勢云云,然証人張美玲因近視未戴眼鏡,就當時所發生之情狀既無法清淅看見,全憑異議人事後告知,其証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其並未注意警察究有無攔阻之動作,其之証詞尚無從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並據証人即填掣舉發單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坤厚 所呈卷附之違規案發生過程書狀載有:「違規始末如下所述,本案違規車輛行駛於台三乙線,行近中山科學研院,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之速度為時速九十九公里,超速達三十九公里(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現場執勤同仁 許俊仁 、吳坤厚、 江中俊 乃前後立於道路邊線旁以明顯之鳴哨音及指揮棒,指揮本案違規車輛亭靠路邊受檢,本案違規車輛非但未依指揮至指定地點停車,尚且以高速行駛及快速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方式,囂張的自最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致超越最外側路邊之白色邊線,其車身險擦撞本案執勤人員,違規車輛極盡挑釁之能。」,且有當時現場繪製圖一紙在卷可參,惟細繹該現場繪製圖,異議人當時係高速自內側車道開至外側車道後,再駛入內側車道,固然有於道路上危險駕車,然並非迂迴蛇行,故證人吳坤厚此部分之認知顯然有誤。此外,證人吳坤厚當日在大溪鎮台三乙線附近值勤時,過往人車不知凡幾,若異議人確無違規事實,以其與異議人素無仇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是以異議人所辯之語,顯不足採。
四、綜合上述,異議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經警制止竟拒絕停車受查而逃逸,應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行為誤依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認係在道路上蛇行而為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