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普通竊盜罪,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七十九年易
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一日。
㈡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㈢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㈣嗣前開二項罪刑合併計算,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期滿。
㈤又因犯加重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0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行期滿。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約七時許(起訴書及警方移送書均誤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前某時)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以起子將丁○○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宅(斯時賴女全家因出外探親無人在內)後方二樓鐵窗玻璃戳破後伸手入內撥開扣鎖打開後爬入,而毀壞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並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內竊盜,下手竊取屋內金手鍊、無線麥克風、手錶、洋酒等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後即從大門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五萬元花用殆盡。嗣丁○○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為當日下午六時)返家查悉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採取指紋比對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承辦警員丙○○、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相片七紙、指紋相片一紙附卷足參,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實施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並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屬前開法文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之進行竊盜,核犯前開條項規定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宅內進行竊盜,另成立同條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竊盜時,既將該宅後方二樓鐵窗玻璃戳破後伸手入內撥開扣鎖打開後爬入
,而毀壞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使之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同條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竊盜罪。
㈣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查公訴人固認本件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所
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犯加重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一
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甲○○累有前科,素行惡劣,猶屢不知悛悔,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行,嚴重侵害民眾居家財產安全,所竊得之財物復價值不菲,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不宜再加寬貸,惟念其犯行單一,手段尚屬平和(依偵卷照片顯示其並未翻箱倒櫃或損毀被害人家中陳設),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查本件被告固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乙支犯案,惟事後已遭其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自可認其已不復存在,乃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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