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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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三分駕駛AZ-三○一三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六公里處,經由執行警員以雷達偵測本人超速而舉發,以下為本人提出異議事項:一、執行警員 潘澤霖 先生,以雷達偵測方式進行舉發,當時測得超速二十一公里,但本人行經時未超過時速一○○公里,況且同時有多輛汽車同時經過,另只有雷達偵測無照片做為佐證證明,實難本人可以接受。二、該執行警車於夜間執行勤務時,為何未開啟警示燈,是否有違反執行規定,請查明。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進(逕)行舉發應同時具備相關佐證資料,但本案無相關佐證資料可證明本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等語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三分許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警員以在限速九十公里之路段,而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遭警攔下,並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雖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陳述單上陳述「:本人行經該路段時以時速一○○公里經過,未超速,而執行警員單以雷達測速器認定本人車輛超速,且未有相關佐證可茲證明,難為本人接受,因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過,是否請執行單位可出示相關佐證證明,以服本人:」,而於聲明異議狀中亦稱「:本人行經時未超過時速一○○公里,況且同時有多輛汽車同時經過,另只有雷達偵測無照片做為佐證證明:」等語,然證人即舉發員警潘澤霖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交通案件甚多,所以不太有印象,不過根據違規單上所填載違規地點,當時我們執勤地點是在北二高新店路段之路肩,巡邏車停在路肩以雷達器測每一部經過的車輛的車速,北二高限速九十公里,通常我們取締超速怕雷達測速器有誤差,所以雖然有放寬到壹佰公里,可是我們超過一○三公里以上才會攔車。(被告發舉發之駕駛人拒絕簽收時,你們如何處理?)我們當場會告知駕駛人違規事由以及應到案日期,並告訴駕駛人違規罰單會再以郵寄方式送達給他:」等語,再者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遭攔查時執勤警員有當場提供測得之數據給異議人看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詢甲○○交通違規申訴案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六(九)刑字第○九一○○一○六七號函影本一紙可稽,而警員潘澤霖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則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詞無據,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記點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