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之福特廠牌「嘉年華」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三百八十二號丁○○所經營之「德榮修理廠」(當時未有人居住)時,見該工廠之側門已遭不詳人士撬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GT8機油五箱、HD40機油二箱、汽車電腦診斷器二台、汽動工具三支、小組工具一組、動力油二箱等物(價值約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得手後均拖拉至工廠側門外,擬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惟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正欲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際,即為丁○○所發覺,並報警當場將其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德榮修理廠」側門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駕駛友人丙○○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取酒後,再回丙○○住處與其共飲,但行○○○鄉○○○街時因該處淹水,才將車輛停在「德榮修理廠」旁觀看其他車輛可否安全進出,且其於九十年二月間被鞭炮炸傷,亦無力搬動被害人丁○○之機油等物品云云。然查,惟查,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伊當時看到有一部白色嘉年華,停到伊工廠旁,並親眼見到被告蹲下來將機油箱由工廠側門拉出來,伊才回家找人幫忙,當其與鄰居到達現場時,被告正好要將機油搬上車,不過尚未搬上去,然上開物品已被擺放於工廠側門旁,被告則站立於機油旁等語;嗣並於偵審中又證稱:伊發現被告倒車至伊修理廠之側門時,即出門察看,見到被告蹲著在搬機油箱,才跑回去找人圍捕,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車子係發動狀態,而後行李箱蓋已經打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 宋金珠 到庭亦證稱:有見到被告從車內出來開行李箱蓋等語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怨隙,自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予以誣攀之理。況案發當時雨勢未歇,富山一街又正逢淹水,此為被告及上開證人所共認,倘被告停留該處僅在於察看其他車輛能否安全進出富山一街,衡情亦無下車並將車後行李箱蓋予以開啟之理,是被告對於上開機油等物品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所辯未竊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只要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本件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GT8機油五箱等物由工廠內搬離至工廠側門外,顯然已破壞物品所有人之持有關係,而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力,其竊盜行為已完成,自難謂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處於可自由處分之狀態,而謂為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第四0一四號、第一四七七一號)各指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被害人甲○○受僱之桃園縣○○鄉○○路○○○號之「統心超商」內把玩彈珠台,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潛入櫃檯內竊取代幣一包約五百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持六角扳手至桃園縣○○鄉○○路○○○號「龍聯社大賣場」,以該扳手打開屋頂鐵皮螺絲進入,竊取賣場內洋酒、香菸等價值一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之貨品,求依連續犯關係與本案犯行論以一罪等語。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不能證明有此概括犯意存在,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經查,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分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距本案長達二個月、十一月之久,均非時間緊接,且該三竊盜案之客體、作案場所、所持工具均不相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統心超商」係因把玩彈珠台打輸,才想偷來繼續等語;並於偵審中供認: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犯行,則係因缺錢臨時起意為之,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足徵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均係事出偶然,非渠於本案犯罪時所能預見,難認被告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縱被告就移送併案部分均涉有竊盜罪嫌,亦屬另行起意而為,難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退由各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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