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乙○○○工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代表人 黃建鋌 自訴代理人 郭廷芳 被告 侯明 位(甲○○○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侯明位 為甲○○○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樹 公司)負責人,明知永樹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週轉不靈,為取得自訴人信任,第一次訂貨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元支票交付自訴人乙○○○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名公司)並獲兌現,同年三月間被告再向自訴人出貨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被告明知該公司銀行支票已遭退票拒絕往來,又於四月份向自訴人出貨金額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之後永樹公司大門深鎖,員工仍在公司工作,而負責人卻避不見面,自訴人曾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未獲回應,為維自訴人權益,提出自訴狀請等語。
三、經查被告侯明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公司有三位採購小姐,當時我人在國外,可能是其中一位採購小姐向自訴人訂購彈簧,我接到自訴人的存證信函後,我有去查詢,該筆貨確實在公司的倉庫,公司因為被人家倒帳,所以在九十年三月間停止營業,到上個月才又復工:採購期間我人在國外,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即經辦永樹公司向名冠採購彈簧之名冠公司會計 郭美玲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永樹如何向冠名採購彈簧?)是永樹採購人員直接打電話到冠名詢問採購的:(知否採購人員姓名?)是一名女子,因為太久了不記得她的名字:」,核與被告侯明位所述係永樹公司採購小姐向名冠公司採購彈簧之詞相符,又法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之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茲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自訴詐欺,依上開說明,尚乏確據。參以自訴代理人郭廷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第一次向自訴人訂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訴人出貨,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有貨款支票是七千三百五十元支票,一月份兌現,第二次出貨時間是九十年二月份,第三次出貨時間是三月份,第二次、第三次沒有給錢,也沒有給票,第二次貨款是壹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第三次是二萬二千五十元:」等情,又證人郭美玲亦證述「:(初次和永樹交易時,知否該公司的債信狀況?)不知道。(與永樹交易是否有異於平時和其他客戶的交易習慣或約定?)都一樣。(永樹的採購人員與冠名有較優於平常的交易習慣?)沒有,與其他客戶一樣:」等語,可見自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係斟酌被告前次交易之信用狀態,被告並非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出售彈簧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之永樹公司先後有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有按時支付價金,後二次交易雖未依約定交付價金,且經催討遲未獲支付,惟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八千一百九十元、九千九百七十元予自訴人以支付積欠之貨款,嗣亦陸續匯款予自訴人以償付積欠之貨款,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清償完畢,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於永樹公司向名冠公司訂貨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支付貨款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縱被告被逼債情急,一時無法還錢,虛詞以應,其目的在延期清償,與詐欺行為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至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本案自訴人除表明出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之事實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僅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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