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12號
原   告  萬長慶
被   告  吳長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7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六一五一號裁定所示以原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及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
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00年4
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及14萬
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
予訴外人 黃詩雅 ,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24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元及14萬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經他人轉讓取得,伊是受執票人黃
詩雅之委託辦理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2紙,且經本院核發系爭本
票裁定,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黃詩雅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查明屬實,堪屬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黃詩雅
,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合法云
云,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
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記名本票之執票人,
必以其取得本票係由發票人或其前手以上述轉讓票據權利之
意思而交付,始得謂為票據權利人,此觀前揭法條意旨自明
。然查,本件被告固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持以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業已自認其僅係受訴
外人即原執票人黃詩雅之委託,持系爭本票代為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據此,堪認被
告顯非經原執票人黃詩雅交付轉讓系爭本票之人,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即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所
示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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