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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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46號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隆選任辯護人陳冠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告 孫美蓉
賴玉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魏綾美
張靜娟
張淑平
畢正芳
胡家麟
王慶順
何勵興
李樹旺
蔡運秀
王添旺
黃崇壁
林麗真
李金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二,其中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載之內容,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其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出處」欄中「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應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表原判決出處更正前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4「數量」欄48張25張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面額1,000之點數卡7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面額100之點數卡2張,共計10張、7,700點面額1,000之點數卡7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面額100之點數卡4張,共計12張、7,900點附表二編號6「扣押物品及數量欄」面額1,000之點數卡6張、面額500之點數卡6張、面額100之點數卡15張、面額50之點數卡張,共計29張、6,550點面額1,000之點數卡6張、面額500之點數卡6張、面額100之點數卡15張、面額50之點數卡張,共計29張、10,600點附表二編號7「扣押物品及數量欄」面額500之點數卡5張,共計5張、500點面額100之點數卡5張,共計5張、500點附表二編號9「扣押物品及數量欄」面額1,000之點數卡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9張、面額50之點數卡1張,共計12張、3,000點面額1,000之點數卡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9張、面額50之點數卡1張,共計12張、2,950點附表二編號1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面額1,000之點數卡8張、面額500之點數卡5張、面額100之點數卡9張、面額50之點數卡3張,共計25張、11,550點面額1,000之點數卡8張、面額500之點數卡5張、面額100之點數卡19張、面額50之點數卡3張,共計35張、12,55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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