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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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6號
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隆選任辯護人陳冠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告 孫美蓉
賴玉瓊 魏綾美 張靜娟 張淑平 畢正芳 胡家麟 王慶順 何勵興 李樹旺 蔡運秀 王添旺 黃崇壁 林麗真 李金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畢正芳、何勵興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08年度簡字第2266、226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美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平、畢正芳、胡家麟、王慶順、何勵興、李樹旺、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黃崇壁、李金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顯隆係台北市萬華象棋紙牌麻將競技文化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1,下稱麻將協會)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7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麻將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賭客4人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積分點數卡等物作為賭客賭博之工具,賭客須先以現金向櫃檯工作人員換取點數卡,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輸贏大小比例(即底、每台之金額多寡)由賭客自行決定,每1將麻將協會會以樂捐名義向同桌4名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結束後,賭客再清點計算手中所持有之積分點數卡,並向櫃檯換取同額現金,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出入之臺灣麻將協會場所內賭博財物,而邱顯隆則以前揭方式營利。嗣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張淑平、畢正芳、胡家麟、王慶順、何勵興、李樹旺、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黃崇壁、李金鳳(孫美蓉以外之人,以下稱賴玉瓊等14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協會提供之麻將等物為工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麻將協會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
旺、林麗真等人係警方至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賭客,其等於警詢時均詳細證述與其餘同案被告在被告邱顯隆所提供之上開場所內,為本件對賭財物之過程,以及被告邱顯隆如何供給賭博場所、賭具、安排對賭之賭客、從中收取抽頭金、賭客如何以現金兌換點數卡以及結算後如何持點數卡換回現金等情節;而被告賴玉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賭客是否會以現金兌換點數卡及結算後得否以點數卡換回現金、麻將協會是否會收取抽頭金等節,所述與警詢時不一致,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在案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等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另衡諸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所有同案被告均在場之情況下,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被告孫美蓉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參以,被告孫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實在,並非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46號卷(一),下稱易字卷,第446至447頁),顯係出於被告孫美蓉真意下所為。況被告孫美蓉等人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被告孫美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被告孫美蓉等人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調取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之警詢錄音帶而未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519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7頁)。製作被告孫美蓉筆錄之員警員警 莊晨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麻將協會現場對孫美蓉製作筆錄的,當時我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違法取供的方式製作,我也沒有對孫美蓉很兇,我有告知她權利,我是按照她的意思記載筆錄,我沒有說過只要承認配合做完筆錄就可以早點回家這種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43至447頁);製作被告賴玉瓊、魏綾美筆錄之員警 張忠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麻將協會現場製作魏綾美的筆錄,賴玉瓊則是在分局會議室製作,我都是按照賴玉瓊、魏綾美的陳述來記載筆錄,我沒對賴玉瓊、魏綾美強暴脅迫或違法取供,也沒有說過趕快認一認,筆錄做一做趕快回去,不認罪要拖很久這種話,她們當時如何說我就如何善打,製作完筆錄後有給魏綾美看過,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0至455頁)。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具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對於前揭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應甚為明瞭,縱然員警詢問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等人時未予未予錄音、錄影,有未依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詢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規定,或未將錄音、錄影光碟隨案移送或妥善保存之疏漏,然此些被告警詢之員警等人,主觀上應非蓄意違反訊問被告應予錄音、錄影之上揭規定,客觀情節上,亦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於詢問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再者,經核該日警詢筆錄,被告孫美蓉部分由警員莊晨星詢問、紀錄,被告賴玉瓊、魏綾美由警員張忠仁詢問、紀錄,被告張靜娟、蔡運秀由警員 紀佳任 詢問、紀錄,被告王添旺、林麗真由警員 梁志群 詢問、紀錄,經核各該被告等人筆錄記載的回答內容均不盡一致,核與證人莊晨星、張忠仁所證被告之應答內容均係出自自由之陳述等語相吻合。且被告孫美蓉自承其之警詢供述乃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到威脅、利誘等不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6至447頁),被告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亦均自始未否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僅爭執因警員於製作筆錄前要求其等承認,才不會無法提早離開一情,又警詢筆錄亦均經被告孫美蓉等人親閱無訛後簽名(見偵查卷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均已承認該筆錄與其等供述之內容無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因被告孫美蓉等人警詢時有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即認被告孫美蓉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縱然警方於詢問時曾勸導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
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自白犯行,然被告孫美蓉等人考量欲盡早離開而為供述,此純粹涉及其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詢問之員警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孫美蓉等人供述之動機,與其等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孫美蓉等人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乃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特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30頁、第470頁),核與同案被告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60頁、第169至179頁、第193頁、第201至205頁、第215至220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手機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勘查報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二)第37至65頁、第95至125頁、第257至281頁),足認被告孫美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邱顯隆、賴玉瓊等14人固坦承被告邱顯隆為麻將協
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等16人均有於107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麻將協會打麻將,惟被告邱顯隆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現場沒有查扣到太多現金,無法證明有賭博行為,亦無法證明麻將協會有收取抽頭金,麻將協會只是提供會員休閒切磋麻將的場所等語;被告賴玉瓊等14人均辯稱:我們只是去打麻將,但沒有賭錢,只是用點數卡計算積分等語。
㈢經查,被告邱顯隆係麻將協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孫美蓉、
賴玉瓊等14人,各於107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麻將協會切磋麻將,嗣員警於107年9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麻將協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15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6頁、第192至193頁、第231至232頁、第254至255頁、第32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8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47號卷,下稱聲搜卷),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賴玉瓊等14人確有於107年9月7日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麻將協會內,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
⒈被告孫美蓉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
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員警所查扣的之點數卡1,000分就是代表1,000元,500分就是代表500元,10
0分就是代表100元,我進來這裡先給櫃檯1,000元換取積分卡,再經由協會員工引導入座開始與其他人賭玩麻將,和我同桌的王慶順、何勵興、李樹旺都是在麻將協會認識的。我來的時候是跟一名女性以新臺幣購買積分卡,我是朋友帶我來的,不需要加入會員,賭玩時我們都以分數卡玩,打完清算各自的積分卡後再各自至櫃檯將積分卡換回現金,有多少分就換回多少錢,每打一將協會就是跟我抽300元。當天我們賭玩麻將,一底為1,000元,一台為
100元,賭具和場所都是麻將協會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123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警詢所述實在,只是抽頭金當下講錯,應該是1人要給1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7頁)。
⒉被告張靜娟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
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新臺幣點數卡間的兌換比例為1比1,我的分數卡是我之前拿5,000元購買的,分數卡也可以向麻將協會的員工兌換成新臺幣,我今天和賴玉瓊、魏綾美、蔡運秀同桌,我們賭玩麻將一底為300元,一台為50元,我今天輸了350元,每人每將開始前要把100點積分卡交給工作人員的樂捐箱,當作店家抽頭金,100點積分卡等於100元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3至148頁);被告賴玉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卡都是1比1換算新臺幣,我不是會員,也沒有加入會員,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如果沒有點數卡的話再拿新臺幣跟現場工作人員換取點數卡,當天我們是
1底300點等於300元,一台50點等於50元,每人每將開始前要把100點積分卡交給工作人員的樂捐箱,當作店家抽頭金,如果有贏錢的話,當天可以向櫃台會計或工作人員換取等同金額的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5至
160頁);被告魏綾美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卡都是1比1換算新臺幣,與我同桌賭玩麻將的客人是在麻將協會認識的,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如果沒有點數卡,也可以用新臺幣直接輸贏,每人每將開始前要把
100點積分卡交給工作人員的樂捐箱,當作店家抽頭金,如果有贏錢的話,當天可以向櫃台會計或工作人員換取等同金額的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9至179頁);被告蔡運秀於警詢時陳稱:我離開時會丟100元到樂捐箱給店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3頁)。
⒊被告王添旺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
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卡都是1比1換算新臺幣,今天櫃檯人員說因為我是會員,他先拿點數卡3,000點給我,叫我打完再用現金跟他算,邱顯隆為員工,他拿點數卡給客人,根用現金兌換點數卡。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我們是賭玩麻將,一底為200點為新台幣200元,一台為50點為新臺幣50元,警方進來協會時,我暫時輸1,750點,賭完後剩下點數可以跟櫃檯人員兌換現金,但我今天還沒換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
1至206頁);被告林麗真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卡都是1比1換算新臺幣,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邱顯隆為員工,他都在櫃檯旁邊,我來過協會2次,
2次都是拿3,000元跟他換3,000點點數卡。我今天和王添旺、李金鳳、黃崇壁1桌,我們是賭玩麻將,一底為20
0點為新台幣200元,一台為50點為新臺幣50元,如果有贏錢的話,當天可以向櫃檯或工作人員直接換取等同額的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5至220頁)。
⒋互核上揭被告孫美蓉等7人之陳述,其等就被查獲時確有
賭玩麻將一節供述一致,且明確表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係用以作為輸贏支付工具,賭玩麻將前先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客必須於每把計算輸贏結果,並按同桌約定好之底、台數支付點數卡予贏家,此顯與一般單純娛樂而無對賭財物約定,僅記載各局贏家為何人之方式迥異,足認麻將協會確有提供賭具、場所供賭客對賭財物。且依被告孫美蓉等7人前開之供述內容可知,賭客以積分點數計算各把麻將輸贏,並依結果支付積分點數卡之目的,係為於打完一將麻將後,依各家最後手中之積分點數卡計算並兌換成現金甚明,是被告賴玉瓊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打完麻將後點數卡亦不得兌換現金等節,顯與前開被告孫美蓉等7人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⒌被告 張叔平 、畢正芳、王慶順、孫美蓉、賴玉瓊於警詢時
均陳稱:我不是會員,我沒有會員證,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1、55、85、127、157頁),核與被告邱顯隆於本院審理時時供陳:非會員可以進來,有時候他們進來時說是會員,就會讓他們打一下,我們不會馬上去查證,偶爾會疏漏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3、474頁),顯見該協會並未確實限制非會員之人不得進入該協會,自屬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無訛。
⒍綜上,被告賴玉瓊等14人確有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
以前述麻將方式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以認定,其等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邱顯隆確有於107年11月,提供麻將協會場所及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至該協會之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向參與麻將賭博之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之費用以營利之行為:
⒈警方於107年9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
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確有在麻將協會內查獲被告孫美蓉、賴玉瓊等14人在場以麻將為賭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等7人於警詢時已就賭客係以積分點數卡作為輸贏支付工具,賭玩麻將前須先以現金兌換點數卡,打完麻將結算後可持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等節陳述明確,足認被告邱顯隆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麻將協會,確有同意、容任至該協會之不特定客人可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骰子、牌尺、積分點數卡等物,以麻將賭博現金。
⒉依卷附現場密錄勘查報告可知,107年8月31日探訪人員
至麻將協會時勘查時,當時的現場負責人是 陳柏霖 ,探訪人員及其他賭客確有以現金向櫃檯人員購買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且賭場櫃檯人員於賭客開始賭玩麻將前會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見偵查卷(二)第261至281頁),此核與被告孫美蓉等7名賭客所述相符,亦有證人即蒐證員警詹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30日、31日的現場密錄勘查報告是我派人去蒐證的,當時的現場負責人是陳柏霖,107年8月31日出現的分數卡及點數卡語107年9月7日搜索時查扣的分數卡或點數卡是一樣的內容等語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0至431頁)。被告邱顯隆自106年10月23日起已為麻將協會之會員並擔任推廣小組組長,此有個人會員登記證及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聲搜卷),足認被告邱顯隆係長期於麻將協會服務,對麻將協會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邱顯隆與另一名負責人陳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邱顯隆向陳柏霖回報「晚上有來臨檢」,陳柏霖則向被告邱顯隆提醒「電視螢幕注意一下」、「 秋哥 ,麻煩注意一下,不要下去貼咖」、「如果臨檢的話,撤退快一點,剩下幾個人就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3至65頁),被告邱顯隆在擔任現場負責人期間,不斷與另一名現場負責人陳柏霖聯繫現場狀況及臨檢情形,顯見被告邱顯隆於107年9月7日擔任現場負責人時,係與陳柏霖擔任現場負責人時以相同之模式進行運作,即由麻將協會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對賭,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客可以現金購買點數卡,亦可將點數卡兌換現金甚明。被告邱顯隆辯稱:麻將協會只是提供長輩休閒的場所,賭客不得以點數卡兌換金錢,亦不需繳納抽頭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⒊至被告邱顯隆雖稱:樂捐箱裡的錢是用來支付麻將協會的
水電、人事費、房租或買獎品之用,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邱顯隆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款項支付租金、水電費,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孫美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邱顯隆、賴玉瓊等1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顯隆、孫美蓉及賴玉瓊等1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邱顯隆等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邱顯隆等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⒉核被告邱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顯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核被告孫美蓉、賴玉瓊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隆不思循正途謀
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麻將、骰子、積分點數卡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邱顯隆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美蓉、賴玉瓊等1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孫美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玉瓊等14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孫美蓉、賴玉瓊等1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7至4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現金660元,係自麻將協會櫃台抽屜及樂捐箱所扣得
,是由來麻將協會玩的客人所樂捐,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相關水電支出,業據被告邱顯隆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二)第
146頁),是以,上開現金應係被告邱顯隆犯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2,600元,係自被告邱顯隆身上所扣得,係被告
邱顯隆個人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21
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聲搜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金2,600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顯隆所有,其中編號
1至3所示之電子產品監視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係用以觀察、監視大廳賭客及門口往來情形;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係供不特定賭客在臺灣麻將該協會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用之物;編號9至17所示之暫借單、現金收入傳票、支出證明單、收支單據、現金帳本及記帳本、店章、估價單、樂捐箱,分別用以登載麻將協會之收入、計算賭客分數、供賭客繳納費用;編號18之行動電話被告邱顯隆用以與其他負責人或賭客聯絡臨檢狀況所用,均為供被告邱顯隆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係由臺灣麻將協會現場工作人員發給被告孫美蓉等,作為賭博所用,且其等可藉此結算兌換現金,係在賭檯所扣得之物,復據其等供承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2│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1台│├──┼────────────────┼───────────┤│3│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13個│├──┼────────────────┼───────────┤│4│麻將│4副│├──┼────────────────┼───────────┤│5│牌尺│16支│├──┼────────────────┼───────────┤│6│骰子│12顆│├──┼────────────────┼───────────┤│7│搬風骰子│4顆│├──┼────────────────┼───────────┤│8│點數卡│414張│├──┼────────────────┼───────────┤│9│暫借單│48張│├──┼────────────────┼───────────┤│10│現金收入傳票│2本│├──┼────────────────┼───────────┤│11│支出證明單│8本│├──┼────────────────┼───────────┤│12│收支單據│1張│├──┼────────────────┼───────────┤│13│現金帳本及記帳本│1本│├──┼────────────────┼───────────┤│14│空白支出明細│48張│├──┼────────────────┼───────────┤│15│店章│1顆│├──┼────────────────┼───────────┤│16│估價單│1本│├──┼────────────────┼───────────┤│17│樂捐箱│1個│├──┼────────────────┼───────────┤│18│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549││││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備註│├──┼──────────────────────────┼─────┤│1│面額1,000之點數卡7張、面額500之點數卡1張、面額10│孫美蓉所有│││0之點數卡2張,共計10張、7,700點││├──┼──────────────────────────┼─────┤│2│面額100之點數卡7張,共計7張、700點│賴玉瓊所有│├──┼──────────────────────────┼─────┤│3│面額500之點數卡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6張、面額50之│魏綾美所有│││點數卡8張,共計16張、2,000點││├──┼──────────────────────────┼─────┤│4│面額1,000之點數卡6張、面額100之點數卡4張,共計10│張靜娟所有│││張、6,400點││├──┼──────────────────────────┼─────┤│5│面額1,000之點數卡8張、面額500之點數卡7張、面額10│張淑平所有│││0之點數卡8張、面額50之點數卡8張,共計31張、12,7││││00點││├──┼──────────────────────────┼─────┤│6│面額1,000之點數卡6張、面額500之點數卡6張、面額10│畢正芳所有│││0之點數卡15張、面額50之點數卡2張,共計29張、6,550││││點││├──┼──────────────────────────┼─────┤│7│面額500之點數卡5張,共計5張、500點│胡家麟所有│├──┼──────────────────────────┼─────┤│8│面額1,000之點數卡7張、面額100之點數卡5張、面額50│王慶順所有│││之點數卡8張,共計20張、7,900點││├──┼──────────────────────────┼─────┤│9│面額1,000之點數卡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9張、面額50│何勵興所有│││之點數卡1張,共計12張、3,000點││├──┼──────────────────────────┼─────┤│10│面額500之點數卡2張、面額100之點數卡14張,共計16張│李樹旺所有│││、2,400點││├──┼──────────────────────────┼─────┤│11│面額1,000之點數卡8張、面額500之點數卡5張、面額10│蔡運秀所有│││0之點數卡9張、面額50之點數卡3張,共計25張、11,550││││點││├──┼──────────────────────────┼─────┤│12│面額100之點數卡10張、面額50之點數卡5張,共計15張、│王添旺所有│││1,250點││├──┼──────────────────────────┼─────┤│13│面額100之點數卡24張、面額50之點數卡11張,共計35張、│林麗真所有│││2,950點││├──┼──────────────────────────┼─────┤│14│面額100之點數卡17張、面額50之點數卡6張,共計23張、│黃崇壁所有│││2,000點││├──┼──────────────────────────┼─────┤│15│面額100之點數卡8張、面額50之點數卡1張,共計9張、│李金鳳所有│││85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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