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曾明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王厚淇
蔡忠達
被 告 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訴訟代理人 孫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被告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衛
生局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拒絕賠償,有被告衛生局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對被告衛
生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以「市長信箱」檢舉林瑞模(即被告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被告安南醫院)濫收費用,違反健保署收費標準
及醫療法,是否達 文西 弊案翻版?原告當時請被告衛生局查
處,俾杜絕弊端並維護社會公義,豈料,被告衛生局反而將
原告的檢舉信送交被檢舉醫院即被告安南醫院處理,導致原
告個資外洩,之後原告遭被告安南醫院的中醫部 林姓 主任醫
師在診療室內公然大聲地咆哮恐嚇、吼罵原告,使原告名譽
權受損,當時診療室內有護理師、兩位實習醫師及病患多人
,因此使原告身心重創,不敢再去被告安南醫院中醫部看診
。
㈡、原告檢舉兩次,被告衛生局本應基於職責去輔導管理、稽查
業務,卻反而將原告個資丟給被檢舉人林瑞模及王厚淇去查
處,之後又以「收費當時電腦未顯示原告具有重大傷病身分
」之漫天謊言函覆原告。原告檢舉時有附被告安南醫院所開
立收據兩份,內容均顯示『重大疾病代號及無部分負擔』,
更何況該身份別在健保卡上就有顯示,醫院看診時更需插卡
,怎麼可能不知道原告具有重大傷病的身份?被告衛生局是
專家,一看便知被告安南醫院說謊,卻默不做聲。被告安南
醫院謊稱每次收費時電腦均未顯示重大傷病身分,那這是甚
麼資訊系統?除非存心連續詐騙弱勢族群?本案並非個案,
重大傷病患者約佔三分之一,現場翻查均可查知,根本無須
洩漏個資。是依個資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尤有甚者,事發後,被告衛
生局更指使被告安南醫院在原告的資料內「特別註記」,於
此,不僅造成原告個資外洩,更造成人格、尊嚴、自由、名
譽之損害,且對原告生命更受嚴重之威脅,原告至今尚餘悸
猶存、夜不能眠。原告的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及個資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保障。行政程序法
是全國公務員應遵循的準則,被告衛生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第2項保密原則與該法第4條的迴避原則,更怠忽職
責交由被檢舉人被告安南醫院自行查處,造成原告名譽、人
格、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此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個資
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保障。因此,被告衛生局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個資保護第28條規定
,以書面提出向被告衛生局請求賠償。
㈢、原告自被告安南醫院開院至今一直在那裡接受治療,從未間
斷直至檢舉為止,同樣的收費模式,原告僅從108年1月8
日至108年7月8日止,就計有20餘張,可見7年來累計多
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俟因別家醫院掛號不
順,不得不再到被告安南醫院處治療,僅兩次,均是零收費
,惟每次去都被以充滿敵視的表情對待,好似成為被告安南
醫院院內公敵一般,原告為避免國家公帑被竊奪,發揮正義
心有罪嗎?
㈣、原告主張被告衛生局、被告安南醫院應各賠償原告:㈠無法
計算之損害賠償費:各2萬元。㈡轉院適應及精神損害賠償
:各1萬元。合計:6萬元。
㈤、被告安南醫院答辯:108年7月11日原告看診時,診間內除
中醫主任 林峻邦 醫師外,尚有跟診護理師,原告獨自進入診
間云云,事實上,當時尚有實習醫生及接送實習醫生的母親
在診間,而診間有內、外兩門,內門相隔短短布簾遮臉即是
針炙室,為便於醫生、診後病人出入,診間形同公開場所,
此外,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連上下床、穿衣亦需人幫忙,外
籍看護寸步不離,臺南市府社會局更發給原告『重度身障手
冊』,可見現場的人數眾多,被告安南醫院答辯不實。被告
安南醫院又於陳報狀第3點妄稱:原告既已提出檢舉,且檢
舉內容亦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
料,那就是可以公開云云,這不就是說當事人是抓耙子(告
密者)的身份嗎?被告衛生局函送給被告安南醫院的檢舉資
料是否有檢舉人姓名等個資?醫療費用濫收有詐欺之嫌,被
告已於調查報告坦承,現在又說沒證據?豈非自打嘴巴。事
發後原告再兩次到被告安南醫院看診其他醫生,怎麼就變成
均免收費?可見有簽自費同意書與沒簽自費同意書,收費方
式都是一樣的,這不就是濫行收費的證據嗎?被告安南醫院
為什麼不解釋?連看診家醫科部分,也精神受損,夜不成眠
更加嚴重,短短兩三個月已連換三種藥,被告安南醫院可以
證實啊!這些都是證據啊!被告安南醫院的中醫林醫師公然
大聲咆哮、恐嚇原告,導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每次去都被
以充滿敵視的表情對待,檢舉案件應該受法律保護、更應該
保密!被告安南醫院簡直視法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肆意
翻查、匿報、竄改原告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第5項需經當事人同意;第
8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
㈥、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
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
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檔案管
理手冊第48點規定:「應以機密文書處理之各機關內部業務
機密事項如下:…(二)檢舉或告密案件。」,由上述之規
定可知,對於民眾之陳情或檢舉,若有保密之必要者,不得
洩漏相關當事人之姓名、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保護其權益。
政府各級機關受理各項影響貪瀆或公共安全之檢舉或陳情案
,亦應特別注意對於檢舉人基本資料之保密,檢舉人基本資
料屬應秘密之事項,且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係位於對立之地位
,無法期待被檢舉人可以和平對待檢舉人,故基於保護目的
而有保密之必要。
㈦、被告安南醫院應立刻撤除在原告病歷內有關「重大傷病身分
別」之特別註記。
㈧、我去看診的時候,被告安南醫院的林姓主任醫師當面咆哮我
,說我幹嘛去檢舉他,既然要檢舉他,為何又來看病,當場
有二個實習醫師、其他護理師、還有很多病人在,讓我覺得
我的人格尊嚴受到損害,因為被林姓主任醫師罵。我當初檢
舉是因為正義心,我檢舉了二次。第一次檢舉是檢舉濫收醫
療費用,之後林姓主任醫師就在公開的場合罵我,雖然他沒
有提我的名字,但在場看診的其他病人都認識我,所以我還
是覺得有洩漏我的個資。此外,被告衛生局不應該將我檢舉
的資料包含個資全部都丟給被檢舉人也就是被告安南醫院。
我第二次檢舉是針對林姓主任醫師罵我的事,所以我認為被
告衛生局的承辦人員王厚淇先生洩漏我的個資給被告安南醫
院,因此王厚淇先生應該要迴避我的第二次檢舉,但他卻繼
續承辦我第二次檢舉的事宜,因此我認為被告衛生局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後王厚淇為了報復我,所以他指使被告安南醫
院,他用下公文的方式給被告安南醫院,叫被告安南醫院在
我的病歷上註記為「重大傷病身分別」,所以我再去被告安
南醫院時,所有的醫護人員都知道是我去檢舉的,都用敵視
的眼光看我。
㈨、被告庭呈的病歷電腦資料上是沒有特別註記,但鈞院卷第21
頁系統回覆函第4行記載「該院已修正台端資料更正為重大
傷病身分別」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安南醫院確有特別註記。
㈩、我除了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個資保護法第6條
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也要依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關係為請求,因為被告安南醫院的中醫部主任林峻邦醫師在
診療間當場咆哮我去檢舉的這件事,林峻邦醫師他侵犯我的
人格、尊嚴、名譽權,還洩漏我的個資,現場有我、林峻邦
醫師、二個實習醫師、一個實習醫師的媽媽也在場、以及一
個護士、還有我的外勞都在場,被告安南醫院與訴外人林峻
邦醫師是僱傭關係,所以我要求被告安南醫院賠償我精神慰
撫金3萬元。當時我確實是在251診間看診(如照片三所示
),我主張林峻邦醫師是在診間「內」咆哮我檢舉的事情,
護士有叫「幾號、曾先生」我入診間,沒有講我的名字,但
進去診間內,診間旁邊隔一個 布廉 就有針灸室,當時針灸室
內躺著很多人,我在那邊歷史悠久,很多人都認識我,我一
出診間,就有其他病患跟我說「你惹醫師不高興喔?」,接
著問我原因是什麼,所以我覺得他們都聽到了,林峻邦醫師
當時很大聲對我咆哮,每個人都在看我,林峻邦醫師當時沒
有叫我的名字,但他說「你有什麼事情告訴我就好,為什麼
要投訴我?」、「你竟然要投訴我,為何還找我看病?」等
語。而且我看完診就直接進入針灸室,布廉是只遮到臉、不
是遮全身,所以我一進去針灸室,大家就都在笑我,我離開
針灸室到走廊時,走廊上還有很多人,認識我的人就來問我
「你惹醫師不高興喔?」「為什麼這麼大聲?」,接著問我
原因是什麼。被告安南醫院提出的照片中的木門,實際上在
看診時永遠都沒有關過,因為醫師、病患、護士一直需要進
進出出,因為醫師看完診就要去針灸,所以看診時那個門並
不會關上等語。
、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
①、請求判決被告等二人應共賠償原告6萬元,暨自起訴狀謄本
送達被告等之翌日(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負擔。
③、請求撤除被告指使同案被告登載於原告資料內之特別註記。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衛生局部分:
①、按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
、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
料蒐集。」,故被告衛生局接獲原告陳情轄內安南醫院疑似
違反醫療法之事件,爰依前揭法令函請該院陳述意見,查處
方式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前揭陳情案件經被告衛生局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受理,並依醫療法進行查處,屬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且被告衛生局受理後,係依醫療法規定函請被
告安南醫院陳述意見,而非向當事人即該院中醫部林姓醫師
查證,且該函文上,已清楚載明個資保密之義務,自屬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另本於醫療法之規定,被告衛生局自得請被
告安南醫院針對病患就醫情形、診療紀錄、醫療收費等情事
提出報告,於法有據。且原告之病歷等特種個資本為被告安
南醫院所蒐集,並原始保有,並非被告衛生局違反個資法而
予以提供者,故被告衛生局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③、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
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得依上開法
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文)。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係指憲法所保障及法律所維
護之人民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所謂自由,包括身體自由、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著作及出版自由、言論自由、集會及結
社自由及職業自由等。所謂權利,包括生存權、工作權、財
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受國民
教育之權等。故舉凡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
,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皆屬之。爰此,國
家賠償請求者,須有因公務員的公權力行使或怠於行使職務
之行為,以致造成對上開自由、權利的侵害;例如對生命之
剝奪、身體健康之傷害、自由之限制或妨害,以及造成財產
上之損失,使現存財產減少或妨害現存財產增加等,才能主
張自身之自由或權利有受到侵害,進而請求國家賠償。再者
,「損害的發生」與「公務員的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
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因此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
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並負舉證責任。
④、承上,原告於市長信箱陳情被告安南醫院之中醫部藥費疑義
,被告衛生局即依醫療法、行政程序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本於權責函請該院進行查處,非逕向當事人即林姓醫
師查證,且被告衛生局於函請被告安南醫院陳述意見之公文
上,已明確載明保密之義務,依現行社會通念及被告安南醫
院相關人員受教育之程度論斷,上揭保密聲明顯已足以傳達
案件非屬可公開之性質等信息,被告安南醫院相關人員自應
負保密義務並避免當事人林醫師知悉。爰本件被告衛生局前
揭陳情案件查處之方式正當,不應衍生此種損害,故兩者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⑤、經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公告事項,有關重大
傷病註記相關規定如下(被證6)。重大傷病範圍係由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包括30大類。除特殊疾病類別(第
6類)得由患者選擇是否登錄外,其餘類別之重大傷病證明
資料一律登錄於健保卡內,登錄的資料包括重大傷病的疾病
代碼、有效期限起、迄日等。持健保卡至醫療院所看診時,
醫療院所讀取健保卡重大傷病註記,必須配合醫師卡才能讀
取重大傷病代碼、有效起迄日期,經醫師診斷當次就醫確屬
重大傷病或其相關治療,才可以免繳部分負擔費用。
⑥、本件原告並未指明其所受損害之內容及範圍為何,與被告衛
生局之若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僅泛稱看診時疑似林醫師態度不佳造成其人格尊嚴受損
,惟既未指明該損害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縱受有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與被告衛
生局之若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有適當之證明;
被告衛生局依醫療法第26條等規定請被告安南醫院提出說明
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間,更無因果關係可言。
⑦、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需迴避之情形,原告陳稱被告衛
生局職員王厚淇並未依規定迴避云云,實不足採:按行政程
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
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
、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
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
事實判斷( 吳志光 著「行政法」,2010年9月4版,第24頁
; 湯德宗 著「行政程序法論」2005年2版,第312頁;法務
部107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09710號書函、101年8
月14日法律字第10100144690號函參照,如被證8),故其
適用時應具體指明該公務員與當事人間有何具體事實足致該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本於職權
判斷之,如僅泛稱公務員其有偏見恐影響調查與處置云云,
尚非足以當之(法務部95年9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9
號書函,如被證9)。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
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衛生局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應指明具體事實為何,以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
策不公之結果,始足當之。就原告108年7月14日之陳情內
容以觀,並未涉及被告衛生局所屬職員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
虞之情事,另就原告所提似有個資外洩疑慮部分,被告衛生
局並以108年7月31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32353號函詳予說
明,係為瞭解原告當日就診及給藥情形,爰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就原告所提疑義提出說明,及請該院善盡保密義務,上
開作為乃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
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細譯條文,行政機關
受理人民之陳情,其保密義務有其對應要件。然所謂有保密
之必要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
責,並稽其陳情意旨及當時之各種客觀情勢以定之,非謂一
有陳情,即應予保密,此觀諸其文義亦明(參照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如被證10)。檢視原
告108年7月8日陳情內容,其所陳事項已明確表示其於安
南醫院某次就診之收費疑義,並主動向被告衛生局提供就診
醫療費用收據,顯見原告係擔心個人就醫權益受侵害,而提
出陳情,並非針對不特定或普遍之違規事實檢舉。被告衛生
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責,為利行
政調查之進行,將原告姓名完整揭示予醫院,係必要且不可
替代之程序,且被告衛生局亦基於維護人民就醫權益之立場
,謹慎提供原告之姓名,並已善盡保密告知義務。綜上,原
告既將個人就診收據主動交付被告衛生局,並針對原告當次
就醫費用提出疑義,希冀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安南
醫院查證,原告自應清楚查證,過程勢必對其陳情內容為調
查之必要而作利用,然未見原告主張陳情事項應有保密之必
要,且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性,通
知被告安南醫院陳述意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⑨、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安南醫院部分:
①、被告安南醫院於108年7月9日收到被告衛生局南市衛醫字
第1080121533號函,因有民眾反映108年6月27日至被告安
南醫院中醫看診,藥費自付金額高達343元等情事,要求本
院盡速函覆說明,並檢附反映人提供之醫療收據影本1份,
被告安南醫院乃以電子公文系統Z0000000000辦理調查,由
意見反映窗口醫務行政室 李瑞萍 事務員承辦,分別會辦醫事
室、中醫部等單位提供事證及說明。經被告安南醫院調查,
原告係於108年6月27日至本院中醫林峻邦主任門診就診,
批價時因系統問題,未顯示重大傷病身分,致費用較往日增
加,經原告當場反應,被告安南醫院人員已立即修正,原告
當日所繳費用與往常無甚差異,此有被告安南醫院108年7
月10日調閱之就診繳費紀錄可證。
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依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係以
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令其心生畏懼之謂。原告起訴狀
第2頁第1行至第3行述以「…林姓主任在診療室公然大聲
咆哮恐嚇…使原告身心重創,不敢再去同案被告中醫看診」
云云,如原告確實心生恐懼,依常情而言,應對被告安南醫
院或至少對被告安南醫院中醫之診療處所避而遠之,然依被
告安南醫院就診紀錄,原告雖自108年7月11日起即未再至
被告安南醫院中醫部林峻邦主任門診就診,然於同月16日、
23日、30日仍三度至本院中醫部之 賴建銘 醫師處就診,且後
續仍至本院就醫十數次。既已心生恐懼,復頻繁出入該醫師
所在處所,顯與常情有違,要難認為原告所述屬實。
③、依醫療法第108條第7款規定,醫療機構如超收醫療費用或
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時,應處罰鍰並得處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原告於108
年6月27日至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批價時因系統問題未顯示
重大傷病身分,致費用較往日增加,經原告當場反映,被告
安南醫院人員已立即修正,原告當日所繳費用與往常無甚差
異,已如前述。依原告檢舉時所附之本院收據所示,藥費自
付金額343元,業經被告安南醫院調查確認係原告同意自費
之項目,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附件三)為證。則原
告明知且同意自費,卻仍妄指本院超收費用,實難理解原告
立論之據。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
第8行起指控本院違反前開規定「多收約40餘萬元」云云,
卻未見原告附上任何可資佐證之具體實據;同頁倒數第4行
指其並非個案,但原告本身並未被超收醫療費用,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附上其他病患被超收醫療費用之依據,故其所謂
「重大傷病患者」約三分之一云云,均無具體實證。
⑤、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行,原告指稱被告衛生局指使本院於
原告資料內「特別註記」,但究係做何註記、該註記究竟如
何造成其個資外洩,甚至對原告造成生命威脅,原告未置一
詞,顯難合理推論其因果關係。而依本院門診病歷紀錄,原
告至遲於108年3月14日即有睡眠問題(同附件三),故本
院斷難苟同原告主張其「疑悸猶存夜不能眠」與本案案情有
何關聯。
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損
害彌補原則,上開規定應解為單一事件中單一受害者受償上
限2萬元,此觀個資法第28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可明。原
告既主張其個人資料遭不法外洩,應先舉證證明何項個人資
料遭到外洩,始由被告安南醫院或衛生局舉證證明無故意或
過失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有何個人資料遭外洩,或該蒐集
、處理、利用之方法有何不法,自不能遽認被告安南醫院應
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原告雖舉上開條文為據,
卻分別向被告衛生局與被告安南醫院求償2萬元,顯有認事
用法上之錯誤。於此之外,原告又以轉院適應及精神損害賠
償為由請求各1萬元之賠償云云,此事由本即屬於所謂「不
易或不能證明」之損害範圍,相同理由又重複請求,於法顯
有未合。倘鈞院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亦
應以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2萬元以下,始為適法。
⑦、依本院中醫部主任林峻邦醫師陳述,108年7月11日上午其
於本院第二醫療大樓251診為原告看診,當時診間內除林峻
邦醫師外,尚有跟診護理師1人,實習醫師1人,原告當時
係獨自進入診間,無陪病家屬或其他病人在場。診間報到系
統之候診畫面不會顯示病人全名,而是顯示為「曾○貴」或
「曾○○」(視病人初診資料表是否同意揭露姓名而定),
診間門亦設有自動關閉裝置,故並非公開場所。當時被告安
南醫院是為配合被告衛生局函文調查是否有超收費用之情事
,才認為有必要由林峻邦醫師還原6月27日之情境與經過,
故將來文轉給林醫師,請其陳述意見,但也有告知應注意保
密。惟林峻邦醫師認為原告既已提出檢舉,且檢舉內容亦不
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此事
對渠等應不屬於秘密,遂於原告回診時對原告說「你有什麼
問題直接跟我說就好了啊,我可以幫你處理嘛」、「幹嘛去
向衛生局投訴呢?」等語,並無原告所稱「咆哮恐嚇」等情
。原告如仍堅持林峻邦醫師有對其咆哮恐嚇,請原告履行舉
證責任。原告雖於庭上供稱害怕會於針灸時遭醫師挾怨報復
云云,惟原告於7月16日、23日及30日均有再至被告安南醫
院中醫門診接受針灸,並無任何異常記載或認為有何不利對
待,故原告所述顯係自行臆想,毫無實據,且此與個人資料
是否遭不法利用顯無關連。林峻邦醫師表示他並沒有辱罵原
告,只是對原告抱怨,所以此部分已有對林姓主任醫師做內
部懲處。
⑧、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重大傷病證明所載傷病就醫,或經
診治醫師認定與該傷病相關之治療,憑有效期間內之重大傷
病證明,免自行負擔費用。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
頁(如附件四)說明,重大傷病證明資料登錄於健保卡者,
持健保卡至醫療院所看診時,醫療院所讀取健保卡重大傷病
註記,必須配合醫師卡才能讀取重大傷病代碼、有效起迄日
期,經醫師診斷當次就醫確屬重大傷病或其相關治療,可免
繳部分負擔費用。依被告安南醫院病歷資料,原告雖經認定
符合第十八類重大傷病項目,ICD-10診斷碼為S24.102A,重
大傷病身分證明為永久有效,然仍應經看診醫師認定,始得
減免醫療費用。被告安南醫院為免連線設備問題,備有離線
資料庫並設定權限;又為免醫師一時疏忽而未註記,亦有設
定於批價人員插入病人健保卡完成計價時跳出提示,於有疑
義時電詢醫師,作為第二線把關。惟是否適用重大傷病身分
減免醫療費用,被告安南醫院仍尊重看診醫師之專業意見。
當天就是因為電腦資料沒有顯示原告是重大傷病的身分,所
以才按一般費用收費,原告有意見,所以才找林姓主任醫師
出來說明,後來還找到醫事室,我們查明後就當場退還費用
給原告了,並沒有多收原告的醫療費用。
⑨、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安南醫院並沒有收到被告衛生局指示或
函文叫我們在原告的病歷上註記「重大傷病身分別」的情事
,且經查,原告的病歷資料上也沒有「重大傷病身分別」或
任何特殊註記(庭呈電腦病歷資料,附卷)。原告提出的資
料記載修正內容並不會在一般病歷系統中呈現,這是醫師看
診時及醫事的批價人員在批價的電腦畫面中才能看到的,註
記的理由是因為要確保原告之後再就診及批價時,能以重大
傷病的身分來減免醫療費用等語。
⑩、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
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該法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
定,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安南醫院就診時有被超收醫療費用之情
,致其財產權受到損害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於108年6月
20日、108年6月27日(按:陳情之看診日期)、108年7
月4日在林峻邦醫師看診時,均有在「本人同意自費藥物或
治療」欄位處三次簽名表示同意自費之情(本院卷第57至59
頁),足證原告顯然知悉且有同意自費醫療之部分;至原告
主張沒有依重大傷病減免費用部分,則於108年6月27日收
費當時,經原告反應、電腦確認後,被告安南醫院即當場予
以扣除,亦有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足
徵原告之財產權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
有據。
㈢、次按醫療法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
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
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
資料蒐集。」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於108年7月8日以市長
信箱陳情被告安南醫院於108年6月27日門診疑有超額收費
、違反醫療法之情事,故被告衛生局乃基於醫療主管機關之
地位,發函請被告安南醫院行政調查後陳述意見,而觀諸原
告之陳情內容,係涉及特定日期之特定人別之收費情況,故
衡諸常情事理社會通念,欲進行行政調查實需給予看診病患
之姓名及日期等具體資料,方可進行查明及處理,因此,被
告衛生局以電子公文函請被告安南醫院查處之行政行為,核
並無逾越必要之範圍,且觀之被告衛生局之電子公文內,亦
已明載「五、有關陳情內容之保密,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從而,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衛生局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8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安南醫院之林峻邦醫師於其看診時對原告
大聲稱:「你有什麼事情告訴我就好,為什麼要投訴我?」
、「你竟然要投訴我,為何還找我看病?」等語,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等,主張被告安南醫院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當時我確實是在251
診間看診(如照片三所示)。林峻邦醫師是在診間『內』咆
哮我去檢舉的事情。護士有叫「幾號、曾先生」,叫我入診
間,但並沒有講我的名字。進去診間內,診間旁邊隔一個布
廉就有針灸室,當時針灸室內躺著很多人。林峻邦醫師當時
在診間內很大聲對我咆哮,林峻邦醫師當時『沒有』叫我的
名字,但他說「你有什麼事情告訴我就好,為什麼要投訴我
?」、「你竟然要投訴我,為何還找我看病?」等語。我看
完診就直接進入針灸室,就有其他病患跟我說『你惹醫師不
高興喔?』,接著問我『原因是什麼』。之後,我離開針灸
室到走廊時,走廊上還有很多人,認識我的人就來問我『你
惹醫師不高興喔?』、『為什麼這麼大聲?』」等語(本院
卷第212、213頁筆錄),足徵被告安南醫院之護士及林峻
邦醫師均未明示原告之姓名,訴外人林峻邦醫師之言詞縱然
音量較大,然針灸室及走廊上之其他患者並不能聽清事發之
緣由,也非在診間內親自見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準此,原告既自稱針灸室及走廊上之其它患者
係前去詢問他「原因是什麼」、「為什麼這麼大聲?」,足
徵他人對於事情的內容細節及來龍去脈均不明瞭,何況,陳
情行為未必等同不當行為(負面評價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實不足以發生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之結果,且客觀
審之,訴外人林峻邦醫師上開所言,亦非批評、貶抑原告之
信用、社會地位或人格尊嚴之言詞,從而,核與法律規定之
要件即有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安南醫院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云云,難認有理。
㈤、惟被告安南醫院雖在行政調查之過程中需特定看診病患之姓
名及就診日期、就診內容等情,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規定:「(除但書情形外)有關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件被告安南醫院之受僱人訴
外人林峻邦醫師縱於調查過程中知悉原告為系爭陳情案件之
陳情人,依法亦不得揭露上開事實(不論是否為公開之診療
場所),其所為顯然已逾履行法定義務之必要範圍,故原告
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南醫院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無據。
㈥、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情形,
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
算。」,本件原告所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且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本院審酌原告因陳情檢舉之事宜遭披露,在該醫
療院所會承受之精神壓力,遭揭露之場所為看診之診間內,
鄰近之針灸室、候診走廊衡情皆有患者所在,屬公眾不特定
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原告之身分、資力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安南醫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撤除被告衛生局指使同案被告安南
醫院登載於原告資料內之『特別註記』」乙節,為被告2人
所否認,堅稱除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重大傷
病註記外,並無其他何等特別註記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安南醫院尚有何特別註記、或被告
衛生局有何指使之情,從而,依法難以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安南醫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千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
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