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江冠漢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6日遷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已屬所在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