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郭義海 即立信實業社
被   告  林國寶 即松璟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4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依法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其次,因本件當事人中兩造均為獨資商號,有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原告所為交易對
象相對人(即被告)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開業登記之商人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
出兩造簽立之機具出租憑單第1條約定,若因本件訴訟,同
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租約所生事項涉訟
,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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