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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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惟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玉娟
法定代理人 張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娟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即㈠被告許玉娟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24元,及
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玉娟應向原告給付4,504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20%計付違約
金;㈢被告許玉娟應向原告給付18,919元,及其中16,936元
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許玉娟屢經原告催討欠款
均未清償欠款。嗣原告於103年7月對被告許玉娟取得執行名
義後,擬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經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
被告許玉娟業於101年9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許惟盛所有。查被告許玉娟移轉前
開土地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償,被告許玉娟所為顯係為脫
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蓄意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
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
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
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
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
101年8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惟盛應就系爭土地於10
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1年花資登字
第16926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許玉娟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玉娟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許玉娟未依約返還,尚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金
額未兌。而被告許玉娟卻於101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許惟盛等情,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許玉娟財產資料得知,其名下現尚有土地二筆
,財產現值為2,217,8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有致被告許玉娟財產減少之結
果,然其現存財產顯已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許玉娟
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玉
娟因贈與系爭土地後即陷於無資力,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
被告間就上述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不得請求撤銷之。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27日所為之無
償贈與行為,及於101年9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許惟盛就系爭土地於101年9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玉娟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