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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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明信 律師
       郭志偉 律師
複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被   告  陳建台
       陳周淑卿
       陳建國
       陳玲玲
       陳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二平方公尺及八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如分別
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周淑卿、陳建國、陳玲玲、陳英英四人(下稱陳
周淑卿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0元」,嗣因查明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
文桂所興建,故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建台外之 陳文桂 全體繼
承人即陳周淑卿等四人為被告,並於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原告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1,936元」,嗣再撤回其原起訴之先位聲明,核其所為
追加,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
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將請求之地號變更為
886地號,此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無
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桂(被告陳建國、陳玲玲、
陳英英之父親,被告陳周淑卿之配偶)原任職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擔任員警職務,於其任職期間在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82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
,下稱「A、B建物」),縱認原告與陳文桂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應於陳文桂79年12月16
日退休後,認使用目的已完畢,嗣陳文桂於94年7月28日過
世,被告更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資格,爰再以103年12
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對被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建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原告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1,93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台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空地,登記為桃園縣政府所
有,伊父親陳文桂曾擔任大溪消防隊之分隊長,因警察機關
宿舍不足,原告有義務要提供宿舍,故原告於50年或51年間
同意陳文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原告已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文桂,且伊等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周淑卿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桂原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擔任員警職務,期間並曾擔任消防隊之分隊長。
㈡陳文桂於任職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A、B建物。
㈢陳文桂79年12月16日退休,並於94年7月28日過世。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
,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
府」,自非不得代「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
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為管理機關,代桃園市起訴而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自無不合。
2.被告陳建台雖辯稱:原告警察機關有義務提供宿舍予陳文
桂,桃園市政府已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贈與伊父
陳文桂云云。惟查,陳文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此見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且衡諸常情,公務機關並無贈與
土地所有權予私人之可能,縱認桃園市政府或原告斯時因
警員宿舍不足,同意陳文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然此至多亦僅於陳文桂及桃園市政府或原告間成立土地使
用借貸關係,而綜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就桃園市政
府或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文桂乙節,完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3.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
文已明白揭示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有前揭條文
之適用。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十年以上,依民法第
770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
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
張取得時效(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陳文桂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則其辯稱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要屬無據。
㈡再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
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基於陳文
桂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員警職務,而同意陳文
桂無償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則衡
情,該土地利用關係應係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既
均不爭執陳文桂已於94年7月28日過世,則原告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
達,作為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
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86
-6頁),自屬有據,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
於103年12月24日終止,自斯時起,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已無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原告
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本件被告陳建台以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而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為90平方公尺(A建物82平方公
尺、B建物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土
地周邊鄰近大溪鎮公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大溪國小、
大溪老街等繁榮區域,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地圖、網路資
料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6頁)。系爭土地雖未登
記申報地價,惟斟諸其經濟價值和使用效益,應與其鄰地即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84號土地)差異
不大,故以8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核定本件不當得利
之基礎,應屬合理。查8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478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
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每平方公尺4,478元按年息5%核
定為本件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自103年12月25日起(原告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建台),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3元(
4,478×80×5%÷12=1,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建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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