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104年度桃救字第3號
原   告  游祥貴
被   告 東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腳踏按摩板之圖形著作,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兩造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本件
民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已如前述,乃一併將上開附帶之訴
訟救助聲請案件裁定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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