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國平 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國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呈
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3年度玉
小字第21號恐有延誤之虞,特請求指派花蓮縣社會局為相對
人林國平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請求指派花蓮縣社會局為相對人林國平之特
別代理人,然花蓮縣社會局乃公法人內部單位之一,姑不論
擔任特別代理人是否屬花蓮縣社會局業務範圍,其執行特別
代理人之職務無法由法人或單位為之,尚須由自然人充之,
故聲請時應提出應選任自然人之姓名及該自然人同意任特別
代理人之證明,否則法院無從選任該自然人任特別代理人。
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何自然人同意任特別代理人之姓名及
同意書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及民國104年1月
27日二度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從而,
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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