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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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原所宣告之緩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該裁定於99年4月13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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