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少許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0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944號判決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1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就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前揭6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一年二月、六月、六月、五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迄9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下午
5、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絲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內少許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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