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ELIY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臺灣六合彩開獎單貳紙、香港六合彩開獎單叁紙、帳單肆紙、簽單壹紙、遭銷毀之簽單壹袋、計算機捌臺、傳真機貳臺、電話壹臺、空白名冊肆紙、賭客名冊貳紙、簽注用便條紙壹疊、六合彩計算式叁紙、賭客簽注清單壹拾壹紙及下注明細單壹紙均沒收之。
丁○○、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ELIY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臺灣六合彩開獎單貳紙、香港六合彩開獎單叁紙、帳單肆紙、簽單壹紙、遭銷毀之簽單壹袋、計算機捌臺、傳真機貳臺、電話壹臺、空白名冊肆紙、賭客名冊貳紙、簽注用便條紙壹疊、六合彩計算式叁紙、賭客簽注清單壹拾壹紙及下注明細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更正為:「被告甲○○、丁○○、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二):「現場及查獲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查獲照片52張」、證據補充補充:「證據(四)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將房屋借給被告甲○○使用,並不知道甲○○於該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查:訊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問:乙○○在甲○○所經六合彩擔任何職?是否有支領薪資?)負責接受簽牌電話。我知道他有支領薪水,薪資比我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12頁)、「呂的工作和我一樣,都是收簽注金及算彩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況被告乙○○為房屋之承租人,並將房屋其中之一間房間另借予被告丙○○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且被告乙○○平時亦會於該處出入,豈有不知被告甲○○、丁○○及丙○○等人於該處經營六合彩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丁○○、乙○○及丙○○則係受僱於被告甲○○,而分別負責簽注、收取賭資、計算牌支,以協助經營地下六合彩,自屬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4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4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4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丁○○及乙○○2人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丁○○、乙○○及丙○○等
3人則係受僱於甲○○之4人分工角色, 又渠 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甲○○、丁○○、丙○○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臺灣六合彩開獎單2紙、香港六合彩開獎單3紙、帳單4紙、遭銷毀之簽單1袋、計算機8臺、傳真機2臺、電話1臺、空白名冊4紙、賭客名冊2紙、簽注用便條紙1疊、六合彩計算式3紙、賭客簽注清單11紙、下注明細單1等物,係被告甲○○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NO
KIA及ELIYA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共3枚)、簽單1紙,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丁○○所有,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聯,是該部分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分裝袋1包、磅秤1臺、分裝杓1支等物,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