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Z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通知單雖為行政處分,但舉發照片內無標的物位置地址,或顯示禁止停車之標誌,看不出有違規停車,反而看似在私人土地上停車,而非在公共騎樓內,又通知單上舉發單位圓戳章、填單人職章、主管等職章均係電腦列印,是否由權責機關合法授權或偽造變造無法判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並無規定騎樓不得停車,亦無區分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或私人建築物之騎樓,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可濫用,故應係先拖吊才可開罰單,主管機關在無事先宣導,且無設立警告措施之情形下,伊無故意及無過失,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伊舉發,文化路從六月開始規劃為示範道路,六月一日開始勸導,七月一日開始告發,伊們是配合分局,文化路上並無私人的問題,騎樓是屬於公共空間,違法的話就逕行舉發,六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縣政府有派志工拿牌子到處遊走,他們之前都是由義工貼在機車上,勸導他們不要停,當初把文化路規範成「機車退出騎樓」的示範道路,而且勸導一個月後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觀諸證人乙○○所庭呈之違規地點全景暨禁制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六幀所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係商家之騎樓地,乃供路人通行之公眾空間,並非如異議人所稱之私人土地,且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及一七一號前均設有「騎樓禁止停車標誌」之指示牌,則該禁制標誌之性質上乃一般處分,只要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可認對其為通知,至於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是以異議人辯稱未看見標誌,無從遵守乙節,並不可採。
(二)再者,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之,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人行道,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即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故本案異議人停車之處所自應包含在內,如此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並無規定騎樓不得停車,此乃對法條之錯誤解釋。另核閱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立上開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書,其上蓋有處分機關及首長之印文,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但書「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之規定,而未有異議人所指不法之處。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事前又未進行任何宣導乙節,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九八00三四八九七號函所記載「...違規地為板橋市○○路○段,該路段於九十八年六月份配合機車退出騎樓地政策實施勸導,並經勸導一個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開始舉發...」等語,可見臺北縣交通局確有實施一個月之勸導,此亦有證人乙○○庭呈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可資佐證。此外,異議人既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舉發員警依法開單本屬合法之舉,縱警方未將前揭違規車輛予以拖吊,亦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自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四)綜上,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