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2罪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玫瑰唱片行,竊取置於陳列架上販售之DVD影音光碟4片(片名分別為:偷情男、twenty好性20歲、偷情高手、金瓶風月,價值共計新臺幣39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唱片行店外,旋為該店櫃台店員甲○○發現並在後追捕,乙○○在板橋市○○路○段○號前跌倒,經甲○○報警前來而在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玫瑰唱片行店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二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2罪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且不思進取,請求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惟查:(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已成為日常慣性行為之事實,且依本案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亦均難認有諭知此刑罰之補充的必要,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