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業於98年12月21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人甲○○提出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述路段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精測試之事實,惟辯稱:伊年歲已大,工作不固定,又是初犯,請從輕處罰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4日板檢慎申98緩2990字第16488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為證。然查:㈠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攔停稽查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而無任何爭執事項,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附卷可稽,其有上述違規行為已可認定。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雖定有明文,惟緩起訴處分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緩起訴期間屆滿),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基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所為前開情詞,殊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