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第7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4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6年5月28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
6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1段路口之麥當勞女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8年9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
4只、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37號偵查卷宗第2、4頁),並有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4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宗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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