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通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訂立貨物託運契約,雙方定由伊負責運送被告委託之貨件及商品,運費則由被告按月計付,並訂伊於運送過程中如有發生遺失或損害之情形,未報值者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元或每件不超過6,000元為限,已報值者賠償金額則以被告所報值之價格計算,且應自被告當月應付之運費中扣除, 嗣伊 於民國93年8、9月間不慎遺失被告所有之貨物2件,經多次促請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惟均遭被告以遺失之貨件內容為會計憑證無法計算損失為由而予以拖延,迨伊於94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93年8、9月份之運費各393,256元及366,292元時,被告竟亦以上開2件貨物遺失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乃依兩造之託運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75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遺失之貨件內容為發票,伊因恐日後報稅時遭國稅局課以罰鍰,乃先將93年8、9月份之運費暫予扣留,待確定未遭罰鍰後即願支付全部運費,原告先行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貨物託運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運送被告之貨件及商品,運費則由被告按月計付,並訂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如有發生遺失或損害之情形,未報值者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超過200元或每件不超過6,000元為限,已報值者賠償金額則以被告所報值之價格計算。
㈡、被告於93年8、9月份應支付原告之運費分係393,256元及366,292元,惟其則以原告於運送過程中遺失2件貨物為由而拒絕支付。
㈢、原告所遺失之2件貨物內容(受託運送日期分別為93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為發票,而被告於託運時並未告知原告其內容為何,亦未報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貨件遺失為由而拒絕支付原告運費?查兩造間之託運契約第8條業已明定「甲方(原告)遺失、毀損乙方(被告)貨件,賠償條件如下:…⑶貨件遺失或損害賠償,甲方同意由乙方分公司或營業點當月託運帳款扣除,如有不足部分以開立即期支票支付或以現金補足差額」等語,是兩造間就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發生貨件遺失或毀損之情事時,雙方既已約定被告僅得自當月託運帳款中扣除原告應予賠償之金額,且原告應賠償之標準亦已明確約明而得計算,則被告除報值價格超過系爭2個月之運費總額而得予全數扣除外,其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支付系爭月份之全部運費甚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金額若干?查兩造間之系爭託運契約第7條第2款復明定「託運貨件因甲方之過失或故意致貨件遺失或損毀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該次運費不計」等語,而系爭遺失貨件之運費各為70元乙節,此亦有客戶別托運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於運送過程中不慎遺失上該貨件,則依上開約定,其就此部分之運費計14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被告於託運上該貨件時並未告知原告其內容,且亦未向原告報值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迄未遭國稅局課以罰鍰等語在卷,是依兩造間前開賠償標準之約定,原告就此遺失之貨件所應對被告賠償之金額乃應以每件6,000元計算(該2貨件之各件因均內裝發票而無重量標示,其自無從依每公斤200元之標準計算,為維被遺失貨件之被告之權益,自應依件數而為賠償之計算較符公允),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運費中予以扣除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遺失貨件為由而拒絕支付全部運費,惟原告就其所遺失之上開2件貨物部分之運費計
140元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另須賠償被告貨件之損失12,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託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47,40
8元(393,256+366,000-000-00,000=747,408)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