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12月10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點69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3年10月9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丙○○為主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另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或向原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及借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及借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金額尚積欠70939元,依約款應於93年11月8日前繳納,惟被告丙○○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三)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91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
1年12月10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點69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丙○○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3年10月
9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另被告丙○○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或向原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及借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及借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此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金額尚積欠70939元,依約款應於93年11月8日前繳納,惟被告丙○○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倘參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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