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7日夜間5時10分,在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29號住宅處,持甲○○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2把,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侵入該屋內,進而通往丙○○之主臥室處,欲竊取丙○○所有之財物而著手翻箱倒櫃之際,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時,嗣經丙○○起床發現上情,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加重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其發現被告行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且有螺絲起子2把扣案、現場照片4紙、中央氣象局高雄地區94年日出日末時刻表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各長約18公分,前端均係鐵製呈一字形尖銳狀等情,此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尾端呈一字形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破壞告訴人丙○○之大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大門照片1紙(參見警卷)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破壞告訴人之門鎖,應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被告既係在夜間凌晨5時10分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應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㈣而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1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已開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已如前述,顯屬著手竊盜犯行,然尚未將竊盜客體即他人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實施,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屋主發現而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侵入他人住宅加重竊盜,誠屬不該,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把,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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