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80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 黃長壽 香菸參拾包及尊爵香菸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菸酒產銷均有一定管道,且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類、菸草、香菸等級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如附件所示),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丁○○竟基於意圖營利,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向前往兜售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包香菸新台幣(下同)30元及35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黃長壽香煙30包及尊爵香菸
50包,欲再以每包黃長壽香菸35元及尊爵香菸4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嗣於當日17時許,為警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丁○○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查獲上開仿冒香菸,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有關扣案之菸品均屬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4年2月17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40000684號鑑定結果回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煙品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其產品,均屬國內知名品牌,其產品製作品質細緻、包裝精緻、價格公定,為一般公眾所週知,被告本應對於台灣菸酒公司菸品價格公定之情知悉甚詳,而扣案之物品均屬仿冒品,來源不明,且被告所購入仿冒香煙之價格較低於臺灣菸酒公司公定批發價格,足認被告應知悉購買之上開香菸均為仿冒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明知扣案之香菸均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其販入扣案之仿冒香菸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殊不足取,惟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貪圖小利,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仿冒黃長壽香煙30包及尊爵香菸50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