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7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物(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同年11月12日12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3年12月8日1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
二、案經高雄少年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8日分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
90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1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該包裝物與毒品已無法析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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