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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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月十五日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得寸近尺,更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不知去向、無法聯絡,迄今未曾返家,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蹤跡,甚至通報警方協尋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不知去向,未曾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戶籍資料乙紙在卷足參。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正杰 到庭證述略以:我父親在一、二年前離家,是因為躲債離家,離家後沒有書信與電話與家人聯絡過,我們家沒有搬家及變更電話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參照)。觀諸證人張正杰係兩造之子女,誼屬至親,復同居一室,其對於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不知去向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