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9月26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以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85萬元)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協議書及刑事意見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有正當職業,現任職上輝企業社,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本件檢察官雖亦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9條,已喪失上訴權,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