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六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金振山銀樓前,因見乙○○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竟頓生貪念,遂以在火車站廁所內所拾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將上開自行車車鎖予以剪斷破壞,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因甲○○將該自行車寄放於高雄縣○○鎮○○○路火車站機車寄車處內,經乙○○尋獲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取車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紙、自行車停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以油壓剪破壞被害人自行車車鎖,且該油壓剪長度約五、六十公分、係金屬材質、類如一般修剪樹葉之油壓剪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屬實;再佐以該油壓剪既得持之輕易剪斷、破壞自行車車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以觀,足認本件被告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再者,被告雖陳稱伊係騎該車去找朋友,用完後想說把車牽到隔壁巷子;亦不可能將該車騎回高雄云云。惟按,犯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已然認識、並具有使犯罪事實發生之決意,客觀上復已完整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為既遂,縱令事後或有變更其意,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是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後,乃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就該車為通常之使用,且於使用完畢後,尚知非可任意棄置,而將之有償寄放於寄車處內,顯見其於竊取該車之際,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使被告事後未有繼續據為己用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前述加重竊盜既遂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供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一支,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