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3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以其於同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上拾得之鑰匙(無從認定為遺失物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求可長期使用該部機車,且避免警方查緝起見,復於同年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上開竊得機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五角扳手1支,拆卸丁○○所有之XUB─898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改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並將NE3─502號重機車車牌丟棄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之下水道內。嗣於94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丙○○騎乘上開懸掛XUB─898號車牌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之12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持以行竊之五角扳手1支,鐵製材質、長度約12公分,已據被告供稱在卷,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屬兇器之五角扳手行竊丁○○所有之XUB─898號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鑰匙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身強體壯、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持五角扳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之虞,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使用竊得機車、車牌之時間非長,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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