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甲○○係構成牽連犯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指明。再被告甲○○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乙○○僅係提供房屋出租予綽號「順仔」之人,給與物質上之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幫助「順仔」遂行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至被告乙○○雖幫助該綽號「順仔」之人連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甲○○僅係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並未全程參與賭博犯行,復念及被告甲○○犯罪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乙○○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乃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且意圖營供給賭博之場所,既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在該處賭博之數人,又係觸犯普通賭博罪,則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採同一見解)。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編號㈣、㈤之物品,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然與前揭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6條、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天九骨牌│壹副│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㈡│骰子│壹佰零捌│同右││││顆││├──┼──────┼────┼───────────┤│㈢│現金│新台幣肆│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應依││││佰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㈣│無線電對講機│貳支│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㈤│帳冊│參頁│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