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邱建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0、11、12、13、14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㈡其餘聲請(附表編號3、4、7)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建明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0、11、12、13、14所示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而受刑人所犯如上述附表各編號欄位所示之罪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109年9月22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宗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㈠項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意旨雖請求就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查:
⑴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係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所宣告之數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早確定之部分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確定日期是在「105年10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⑵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4、7所示案件,依其確定判決
所載之受刑人犯罪時間分別在「105年7月3日至4日」、「105年7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及「105年3月2日」(見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均是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案件確定之前。
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在較早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確定日(即105年10月5日)之前,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選擇與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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